生活資訊: 遺產規劃的迫切性

2017年5月
李兆樑律師

很多華人移民到美國,帶著母國的經驗,覺得沒有訂立遺囑的必要,結果卻給自己家庭帶來本可避免的風險。

紐約遺產法

筆者在處理無遺囑客戶身故後之遺產安排時,往往感歎萬分,因為遺產分配不一定合身故者意願,而其若在生前稍作安排,遺產分配結果便大不相同!

也有很多人,誤解紐約遺產法,以為在沒有設立遺囑下,先離世配偶的資產會全歸仍在生配偶,這是錯誤的。在沒有遺囑的情況下,紐約會遵照EPTL§4-1.1條款,分配離世配偶遺產。

例如(只適用於紐約):一家四口,年輕夫婦與兩名未成年子女;假設丈夫先離世,沒有訂立遺囑;根據紐約遺產法(Estates, Powers, and Trusts ,簡稱EPTL)§4-1.1條款,先離世配偶的資產,首$50,000歸給在生配偶後,所餘部分的一半亦歸給其在生配偶,另一半歸所有子女平均分配。

設立遺囑

不想據EPTL§4-1.1條款分配遺產,便需透過設立遺囑作出安排。

仍以上例說明:假設夫婦二人都希望在離世後,將所有遺產盡數歸給仍在生配偶,則須各自在自己的遺囑內設立這樣的安排。筆者需要在此提醒的是,如此安排其實對年輕子女非常不利——夫婦中一人離世,剩下的一人仍年輕,往往會再婚;有可能將離世配偶遺產,用在與新配偶另生的子女身上,這不僅不利於與離世配偶所生子女,更嚴重違背先離世配偶的意願。

建議客戶設立生前信托(Living Trust),並指定在生配偶只有在生時有行使權(Life Interest),且限定此權用於與離世配偶所生子女的特選事項上;規定在生配偶將來離世後,只能將此生前信托分配給與離世配偶所生子女。如此,方可保障與離世配偶所生子女利益及滿足先離世配偶之意願。

子女個人及財務監護人選

若沒有設立遺囑,當夫婦不幸同時離世(例如交通意外),上述EPTL§4-1.1條款中沒有自動提供監護人的條款,即不會指派某人照顧遺孤及管理其所繼承之遺產;在這種情況下,他們的遺孤便會頓失依靠。為免這樣的情況,年輕夫婦在設立遺囑時,最好指派特定人選,充當子女個人及其財產的監護人;這樣,即使父母同時身故,遺孤也會得到保障。

子女定義及權益

EPTL§4-1.1條款所定義的「子女」,包括所有過去婚姻、婚姻以外所生子女,以及法律上領養的子女,他們都可平均分享遺產。如果先離世配偶,不想所有「子女」平分遺產,或不想給予某子女任何遺產,便需當其在生時,於設立的遺囑內説明。

理論上,遺囑已可解決這類問題;實際上,當要為離世配偶的遺囑進行遺囑驗證時,所有定義中的子女,都會收到父或母的遺囑正在法庭被驗證的通知。如果任何「子女」發現遺產非平均分配,會反對其父母的遺囑完成驗證程序;各遺產受益人便要付上龐大律師費及很長的時間,才能讓每一受益人同意法庭完成遺囑驗證程序。

如果客戶設立生前信托,便可降低這種訴訟風險,因生前信托只需通知信托內的受益人,不須通知所有「子女」。

每人所需的法律保護不一樣,在設立遺產規劃前,至少應先訂立一份「基本」遺囑,即按自己的心意,將資產在遺囑內作出與EPTL§4-1.1條款不一樣的分配,以保護與保障所愛的人。